巴  彦  淖  尔  仲  裁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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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公告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8-28 | 1934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第二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向社会予以公示,自2024年8月28日起实施。

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20年7月7日第一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2024828第二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处理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机构与职能

(一)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或仲裁委)系依法设立的受理和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负责处理本会授权的仲裁事务工作。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予以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书面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采纳,应当向本会书面说明理由。

)上一届仲裁员履行职责到新一届仲裁员换届之日,但已组庭审理工作仍继续的除外。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巴彦淖尔市仲裁综合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保障服务中心)主任受本会主任委托,可以履行受托范围内的职责。

)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受案范围

(一)本会依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二)下列纠纷本会不予受理: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纠纷。

第四条 仲裁原则

仲裁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参照行业和国际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进行。

第五条 一裁终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案件,经本会或者仲裁庭认定属于就同一纠纷再申请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第六条 规则的适用

(一)当事人约定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二)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纠纷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三)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四)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第七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的,以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庭也可视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三)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 异议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包括本规则在内的有关程序或者仲裁协议约定未被遵守而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活动,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九条 诚信仲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善意合作的原则参加仲裁。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第十条 公正仲裁

仲裁委、仲裁庭应当坚持公正仲裁原则,独立、公正、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并履行相应职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提升仲裁公信力。

第十一条 高效仲裁

仲裁委、仲裁庭应当坚持高效仲裁原则,促进仲裁程序的有效推进,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仲裁程序迟延。

第十二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仲裁委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原则,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

第十三条 普通程序

本规则除特别规定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及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提交仲裁的合意。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在纠纷发生前后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二)仲裁协议可以由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达成,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1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同意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的;

2一方当事人作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另一方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

3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委仲裁的;

4在仲裁申请书和仲裁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

(五)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成立与否、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等,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以及合同附件项下的纠纷,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发生合并、分立等变更以及被撤销、解散等终止情形的,仲裁协议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必然联系的其他争议。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确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是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二)仲裁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根据其内容能够确定指向本会的,视为选定本会。

(三)仲裁协议约定的机构是本会设立的专业仲裁院的,视为选定本会。

(四)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但约定适用本会仲裁规则的,视为选定本会。

第十八条 仲裁协议异议

(一)仲裁协议异议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等持有异议。

(二)仲裁协议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依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协议异议的,视为仲裁委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无异议。

(四)当事人可以申请本会对仲裁协议异议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申请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一)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二)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本会依据已有证据作出的决定,不影响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依据新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认定。

(四)人民法院或者本会、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异议成立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决定终结仲裁程序。认定仲裁协议异议部分成立的,应当决定终结异议成立部分的仲裁程序。

第二十条 仲裁邀请

(一)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应当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送达另一方当事人。

(二)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仲裁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本会应当通知发起仲裁邀请的当事人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仲裁。

(三)另一方当事人不接受仲裁邀请书或者自收到仲裁邀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未达成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申请人应当提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所依据的证据和清单以及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对仲裁程序和送达方式的特别约定;

3具体的仲裁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四)当事人应当根据规定预仲裁费用。

第二十二条 多份合同申请仲裁

仲裁申请涉及多份合同的,应当分别立案,但是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在同一案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一)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

(二)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者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三)纠纷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第二十三条 受理

(一)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仲裁费,并自收到仲裁费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应当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三)本会在案件受理后发现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仲裁申请。

第二十四条 受理和答辩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仲裁答辩书、证据、证据清单、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等。

(二)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公民身份号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箱以及其他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意见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答辩书应当由答辩人签名,答辩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

(四)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五)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及时将答辩书等材料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二)反请求申请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仲裁请求、反请求的变更

(一)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二)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事项的,应当在开庭辩论终结前以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变更仲裁请求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的受理、答辩适用本章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预交仲裁费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应当按照本会规定预交仲裁费。

(二)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预交仲裁费有困难的,可以提出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后缓交、减交、免交。

(三)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

(四)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需要补交仲裁费的,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向本会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四)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三十条 材料提交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或者送达地址增加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减少两份。

(二)上述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提交本会。

第三十一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终结审理

(一)本会已经受理的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申请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应当决定终结该申请的仲裁程序,并有权决定由提出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后,可以重新申请仲裁。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和当事人分担的具体金额。

第三十二条 追加当事人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或相关仲裁协议申请追加当事人,是否追加,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及受理、答辩等事项,适用本章申请仲裁及受理、答辩的有关规定。

(三)因不能追加当事人不具备裁决条件的,可以建议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不同意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案件实体部分无法予以处理为由,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主张解除仲裁协议的,应当裁决解除仲裁协议。

第三十三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

(二)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仲裁代理人:

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三)委托仲裁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仲裁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代理权限和期限。仲裁代理人代为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提出、承认、变更、放弃仲裁请求,达成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受委托的代理事项、代理权限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当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仲裁庭由三名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六条 仲裁员的选定

(一)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和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产生。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之日起1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逾期未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以上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之日起15日内协商一致的,该方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被申请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仍然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五)当事人选定外地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必要费用。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七)仲裁庭组成前,本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与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作为一方按照上述规定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被追加的当事人视为接受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八)当事人在选定仲裁员期限届满前提出仲裁协议异议且未在该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本会对仲裁协议异议作出不成立决定的,该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的指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一)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共同选定仲裁员或者首席仲裁员;

(三)当事人未选定或者逾期选定仲裁员。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组成通知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及时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应当签署承诺书,并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者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

(二)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未在上述期限内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四十条 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下列情形:

(一)为当事人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二)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三)现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者曾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四)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结案未满两年的;

(五)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后一案件被选定或者指定为仲裁员的。

仲裁庭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员的回避,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回避申请的提出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二)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案件,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但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告知其他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仲裁庭的其他仲裁员。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发表意见。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五)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当事人申请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回避的,适用上述各款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回避决定

仲裁员、仲裁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四十三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换:

1因适当理由不能从事案件审理;

2自行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

3本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

4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

(二)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本会应当将重新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章 证据

第四十四条 证据种类

(一)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二)书证和物证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并应当说明来源。

(三)提供外文书证的,应当附有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语言译本或者仲裁庭要求的其他语言译本。

第四十五条 举证责任

(一)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简要说明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等,写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三)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四十六条 举证期限

(一)本会或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八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鉴定。仲裁庭决定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不能共同选定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三)鉴定报告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也可以在开庭时向鉴定人提出询问。鉴定人应当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经仲裁庭同意不出庭的,鉴定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询问。

(四)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或者应当提供而未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和物品,致使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五)当事人、鉴定人就鉴定所需要的材料、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联等鉴定过程中的问题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九条 证人作证

(一)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载明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拟证明事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仲裁庭、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

第五十条 补充举证

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证据。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提交的,视为举证不能,但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仲裁庭决定接受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质证

(一)仲裁庭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交换。

(二)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开庭前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开庭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当事人当庭提交或者庭审后补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四)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质证。

(五)仲裁庭调查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人,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交由当事人发表意见。

第五十二条 证据认定

(一)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经仲裁庭询问未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三)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另有证据证明的除外。

(四)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某证据且仲裁庭支持该要求,当事人持有该证据拒不提供的,仲裁庭可以推定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

 

第六章 审理

第五十三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

(二)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五)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第五十四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案外人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不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得对外透露案件的实体和程序信息。

第五十五条 开庭地点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决定通过在线视频、视频会议平台等方式开庭。

(二)开庭地点在本会所在地。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并经本会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三)当事人另有约定,可以在约定地点开庭。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六条 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事实、理由相互关联且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七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由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五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八条 开庭前的准备

仲裁庭可以在首次开庭前采取向当事人送达问题清单,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等各项审理措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或严重违反庭审纪律经劝阻拒不改正被责令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或严重违反庭审纪律经劝阻拒不改正被责令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六十条 开庭审理

(一)开庭中,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二)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陈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六十一条 开庭记录

(一)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可以同时录音录像。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仲裁秘书应当记录该申请。

(二)开庭笔录应当由仲裁员、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仲裁秘书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仲裁秘书应当记录该情况。

(三)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第六十二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中止;

2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

3本案应当以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有结果;

4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二)中止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三)中止或者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由本会作出,已经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三条 程序事项的决定

(一)仲裁庭可以就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七章 和解、调解和裁决

第六十四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

(二)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当事人不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驳回当事人的仲裁申请。

第六十五条 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经没有调解成功可能,应当终止调解。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调解结果作出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调解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调解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六)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七)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以及其他程序中援用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或者建议。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不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六十六条 调解书的补正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请求补正的,应当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二)调解补正书是原调解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七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作出前应当对案件进行评议,仲裁秘书制作评议笔录。

(二)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载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载明。

(四)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签名,但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五)裁决书草稿应当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六)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八条 部分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先行作出部分裁决。

(二)当事人是否履行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六十九条 裁决期限

(一)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下列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1鉴定、审计、评估、检测、专家咨询等的期间;

2根据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进行和解或者调解的期间;

3依照法律或者本规则的规定中止仲裁程序的期间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的,裁决期限自本会受理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七十条 裁决书的补正和补充裁决

(一)裁决书中有文字、计算错误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裁决补正书。

(二)裁决书对当事人的请求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书。

(三)当事人请求裁决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四)裁决补正书或者补充裁决书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重新仲裁

(一)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是否重新仲裁,由仲裁庭决定。

(二)重新仲裁作出的裁决书替代原裁决书。

第七十二条 仲裁费用的承担

(一)仲裁费的承担按照裁决支持当事人仲裁请求情况、当事人过错、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配合程度等因素确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所承担的仲裁费。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鉴定费和其他费用等。

(三)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三条 裁决书、调解书的履行和执行

(一)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

(二)当事人不履行裁决书、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域外执行的,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条约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向域外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其他法定机构申请执行。

 

第八章 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四条 适用条件

(一)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

(二)因变更仲裁请求、提出反请求致使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

(四)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三百万元,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五)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受理和通知

(一)本会对符合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申请在申请人交纳仲裁费后可以当即受理,并向当事人分别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庭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

(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或者反请求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七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七十七条 仲裁员的选定与指定

(一)独任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该独任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逾期双方当事人未能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之间或者被申请人之间协商一致;未能在己方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员及仲裁员选定声明书之日起十日内协商一致的,视为该方未能选定仲裁员。

第七十八条 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再次开庭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七十九条 程序变更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变更为普通程序原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首席仲裁员为原仲裁庭的仲裁员。

(三)程序变更后,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八十一条 简易裁决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决定作出简易裁决,并在裁决书中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说明裁决理由。

第八十二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三条 适用条件

(一)国际商事纠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提出异议的,异议是否成立由仲裁庭决定,但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四条 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申请的,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本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或者反请求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答辩书或者反请求申请书、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答辩书。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约定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也可以约定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当事人从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仲裁员人选的基本情况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四)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六条 开庭通知

(一)本会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十五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约定提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确定的开庭时间五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时间的通知,不受十五日期限限制。

第八十七条 临时措施

(一)当事人申请保全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可以依据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向本会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二)本会可以依据临时措施执行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实际可行条件下将临时措施申请转交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或者本规则规定的紧急仲裁员作出决定。

(三)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处理的,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作出决定、裁决或者法律所认可的其他方式采取临时措施。仲裁庭或者紧急仲裁员可以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四)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第八十八条 紧急仲裁员

(一)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向本会书面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采取临时措施。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二)本会认为有必要指定紧急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应当在当事人交纳紧急仲裁员费用后及时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紧急仲裁员,并将指定情况通知当事人。

(三)紧急仲裁员的信息披露和回避,参照本规则的规定办理。

(四)紧急仲裁员可以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对临时措施申请进行审查,但应当给予当事人合理陈述的机会。

(五)紧急仲裁员应当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相关决定或者裁决,并说明理由。决定或者裁决由紧急仲裁员签名或者电子签名,并加盖本会印章或者电子签章后送达当事人。

(六)当事人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相关决定或者裁决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相关决定或者裁决之日起三日内向紧急仲裁员提出修改、中止或者撤销相关决定或者裁决的申请,是否同意,由紧急仲裁员决定。

(七)紧急仲裁员职权和紧急仲裁员程序至仲裁庭组庭之日终止。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紧急仲裁员不能担任与临时措施申请有关案件的仲裁员。

(八)紧急仲裁员在上述程序中作出的决定或者裁决,仲裁庭可以修改、中止或者撤销。

第八十九条 裁决期限

裁决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条 仲裁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本会以当事人约定的语言为仲裁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以中文为仲裁语言。

(二)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需要语言翻译的,本会可以提供,由当事人承担费用。

第九十二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文书、决定、通知等有关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也可以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电子方式等本会认为适当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直接送达的,可以当面送达当事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当事人指定的代收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的工作人员,以及代理人。上述人员拒绝签收的留置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以及协议中列明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的,视为送达。

(四)电子邮件及其他电子方式送达的,送达至受送达人或者当事人约定以及在协议中列明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视为送达。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仲裁文件的,仲裁委予以提供。

(五)邮寄或电子送达的,可以送达至受送达人口头或书面向仲裁委确认的,或受送达人对外有效使用的,或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以及经仲裁委合理查询获得的通讯地址或电子送达地址,视为送达。

(六)当事人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仲裁委或对方当事人的,仲裁委将仲裁文件送达至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的,视为送达。

(七)当事人应提供己方送达地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送达文件未能被该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的送达地址,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送达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当事人隐瞒或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由此产生的送达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八)直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字)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件签收或者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日期为送达日期。电子送达的,电子传输记录显示已完成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约定以及协议中列明的或者己方提供的电子送达地址错误或者被注销导致发送失败的,电子传输记录显示发送失败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九)经本会或仲裁庭决定,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三十天。

第九十三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以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应当在期限届满前送达。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顺延期限。是否顺延,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四条 规则文本

本规则以本会公布的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十五条 规则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六条 规则施行

本规则自2024年828日起施行。施行前本会已经受理的案件,仍适用案件受理时施行的《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    

20248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