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  彦  淖  尔  仲  裁  委  员  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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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巴彦淖尔市仲裁综合保障服务 中心仲裁案件收费办法》的公告
来源: | 作者:佚名 | 发布时间: 2024-08-28 | 2019 次浏览 | 分享到:

经第二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巴彦淖尔市仲裁综合保障服务中心仲裁案件收费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巴彦淖尔市仲裁综合保障服务中心仲裁案件收费办法》向社会予以公示,自2024年8月28日起实施。

巴彦淖尔市仲裁综合保障服务中心

仲裁案件收费办法

 

2020年7月7日第一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2024828第二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国务院《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国办发199544号),以及《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章程》、《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向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应当依照本办法在规定期限内向巴彦淖尔仲裁综合保障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仲裁服务中心)预交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后,由仲裁服务中心案管部计算仲裁案件的收费金额并经财务复核。

(二)当事人接到案件受理通知书七日内交费。逾期未交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虽提出申请但未获批准的,视为自动撤回仲裁申请。

(三)当事人以转账、汇款等其他转账方式交费的,应以仲裁服务中心综合部确认收妥为准。

第三条 仲裁服务中心收取的仲裁费用依相关规定,用于支付仲裁员、仲裁秘书、咨询专家的办案报酬、办理仲裁案件的成本开支、维持仲裁委员会和服务中心的正常运转,以及仲裁法律制度的推行。

第四条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五条 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根据仲裁请求涉及的争议金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一)1000元以下的部分,按照100元交纳;

(二)1001元至50000元的部分,按照5%交纳;

50001元至100000元的部分,按照4交纳

100001元至200000元的部分,按照3交纳

200001元至500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超过1000001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第六条 案件受理费的特殊情况处理

(一)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确认合同效力的,以及各类物权登记请求的,按照物的标的额分别计算:

1)20万元以下的,受理费1000元;

2)20万元至 50万元的,受理费2000元;

3)50万元至100万元的,受理费3000元;

4)100万元至200万元的,受理费4000元;

5)200万元以上的,受理费5000元。

(二)未明确约定合同总标的额的,由仲裁服务中心综合考虑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违约责任等因素,确定合同总标的额。

(三)仲裁请求涉及确认部分合同条款的效力、继续履行部分合同义务或者解除、撤销、变更部分合同条款的,原则上以该项仲裁请求对应部分的合同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无法判断该项仲裁请求对应部分的合同标的额的,原则上以合同总标的额作为争议金额。

(四)争议金额不确定的,由仲裁服务中心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和其他因素确定申请人应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

(五)争议金额以申请人请求的金额为准,请求的金额与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

(六)当事人在仲裁中变更增加仲裁请求导致争议金额增加的,按照变更增加后的仲裁请求金额计算补交。

第七条 案件处理费按照国办发19954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的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第八条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仲裁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人批准,可以缓交。对于确有依据证明存在交费困难的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并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人批准,可以酌情减免应收的案件受理费。

缓交仲裁费用数额一般不超过应交仲裁费用的一半,期限最长一般截止于仲裁庭开庭前。

明确批准缓交期限的案件,在期限届满前,仲裁秘书应当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仲裁费用,逾期不交,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九条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数额;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费用由撤回申请的当事人承担,对方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十二条 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案件受理费根据案件审理的不同阶段,按照下列标准退回。

(一)仲裁庭开庭前,当事人主动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全部应交案件受理费;开庭后,退回50%应交案件受理费。

(二)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并由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退回应交50%受理费;经仲裁庭(含仲裁庭组庭前仲裁秘书)主持达成调解或和解并由仲裁庭出具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受理费不退。

(三)仲裁案件立案后,仲裁协议效力被确认无效或者管辖权异议成立,案件受理费退回50%。

(四)对于已向法院提交了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函的案件,当事人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应交受理费的50%。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变更仲裁请求导致仲裁费用减少的,按照变更后的仲裁请求重新计算,退回多收的案件受理费。

(六)仲裁案件被法院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但遇特殊情况,可酌情将对方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按一定比例退回一部分,但需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

第十四条 仲裁费缓交、减交额超出上述比例的,不再退费。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和追加当事人提出请求的,仲裁费用的收取与退回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巴彦淖尔仲裁委员会    

2024年8月28日